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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业务指南(220100-HB-XK-003-004-001)

时间: 2019-01-15 12:24 来源: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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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

  法律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

  审批部门

  环境保护部、吉林省环境保护厅、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

  监管部门

  长春市核与辐射监督管理站、所在地县(市)环保局、区环保分局或开发区环保分局。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业务范围

  种类和范围为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设有专用源库的单位除外)与生产、销售、使用Ⅲ射线装置的许可证审批业务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关于做好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有关内容解释的通知》(吉环辐字[2016]3号)。

  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二、承诺时限:即来即办。

  收费标准

  不收费。

  申请条件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以及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

  申请要件

  一、辐射安全许可申请表;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登录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填报并提交、打印。封面加盖单位公章,辐射工作单位基本情况页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填写日期。

  二、有效的法人资格证照;

  材料说明:指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材料说明:指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港、澳、台地区)、护照等。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登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打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五、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依《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自行编制。

  六、规章制度附件;

  材料说明:此项为监测方案的附件,需要提交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也可用最近1年内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代替。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注:以上材料需按顺序装订成活页册,加盖骑缝章,一式3份。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现场监察意见(原件1份)。

  材料说明:由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进行现场堪察后出具。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受理标准

  一、辐射安全许可申请表;

   受理标准:封面加盖单位公章,辐射工作单位基本情况表中种类和范围不超出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与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填写日期。

  二、有效的法人资格证照;

  受理标准:指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受理标准:指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港、澳、台地区)、护照等。验明原件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证件信息与发证机关信息需复印同一张A4纸上。

  四、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理标准:备案依据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第191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五、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受理标准:依照申请许可证的种类和范围,申请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1、销售放射性源单位的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2、生产、销售射线装置单位的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3、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

  4、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包括: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应急人员的职责、事故应急的启动、事故现场的初步处置、事故上报的途径、事故应急的解除、事故的善后处理、事故应急演练的方案、上级管理部门(环保、公安、卫生)的联系方式等。

  六、规章制度附件;

  受理标准:验明原件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注:以上材料需按顺序装订成活页册,加盖骑缝章,一式3份。

  受理标准:以上材料按顺序装订成活页册,并加盖骑缝章。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现场监察意见。

  受理标准:无现场监察意见的申请,不予受理。

  批准条件

  一、申请单位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提交的网报、纸质版申请材料与申请单位的实际情况一致;

  二、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要求;

  三、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与其它相关国家标准要求。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业务流程

  一、环评备案

  申请单位登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取得并打印备案回执,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备案时备案依据请选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91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

  备案系统网址:http://125.32.96.149:8080/REG/

  注:每个法人单位在备案系统只可以成功注册一个有效账号,如果账号、密码遗失,请联系当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工作人员找回或重置账号、密码。

  二、网上申请

  申请单位登录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并下载打印。其中,审批机关请选择“地市级环保部门”,对已有许可证的单位请先择“重新申请”。

  申报系统网址:http://rr.mee.gov.cn/

  注:每个辐射安全许可证在申报系统只可以成功认证一个有效账号,如果账号、密码遗失,请联系长春市环境保护局的辐射审批的工作人员找回或重置账号、密码。

  三、环保监管

  申请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组织好许可证申请材料后,联系辐射监管部门申请监管。

  辐射监管部门对辐射应用单位现场进行堪察。对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出具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现场监察意见。

  四、业务受理

  申请人将材料报送至长春市政务中心进行审批申请。工作人员在核对申报材料时应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规范进行审查:

  1、对于所提供材料不合要求的,应当场作出更正、增补材料、不予受理决定;

  2、对于所提供材料合乎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五、业务审核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六、业务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七、出证办结

  1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打印辐射安全许可证,并由长春市政务中心制证区工作人加盖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2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说明不予批准理由,回复申请单位

  八、回复取件

  申请人需凭个人身份证与业务受理回执单到出证窗口取件。

  注:行政审批环节从“业务受理”开始,至“出证办结”结束。

  审批结果

  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

  注: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的格式与内容,请参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附件2。

  咨询电话

  长春市核与辐射监督管理站: 0431-85341611;13504311141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0431-88779723、88779726(传真);13394306807  受理时间:夏季:9:00-17:00  冬季:9:00-16:30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9号)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射线装置的

  第十四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三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政发[2014]7号)

  (略)

  注:依文件要求,省环保厅将使用Ⅳ、Ⅴ类放射源(设有专用源库单位除外)和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发放下放市(州)。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关于做好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有关内容解释的通知

  (吉环辐字[2016]3号)

  (略)

  注:依文件要求,明确下放市(州)管理发放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种类和范围为“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设有专用源库的单位除外)与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