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法律效力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审批部门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监管部门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县(市)环保局、区环保分局、开发区环保分局。
法律依据: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业务范围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对纳入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20个自然日;
法律依据: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二、承诺时限:即来即办。
收费标准
不收费。
法律依据: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申请条件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名录的规定,需在实施时限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名录以外的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本名录规定的重点管理行业,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年排放量大于250吨的;
(三)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1000吨的;
(四)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
(五)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
(六)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的(污染当量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计算)。
排污单位在同一场所从事本名录中两个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个排污许可证。对新增排污许可证原有行业以外的,需重新办理申请排污许可证业务。
法律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
申请要件
一、承诺书;
材料说明:由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导出打印。
二、有效的法人资格证照复印件;
材料说明:指有效期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材料说明: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结果。
四、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材料说明:由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导出打印。
五、自行监测方案;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要求自行编制。
六、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自行编制。
七、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材料说明:由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导出打印。
八、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材料说明:仅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其它单位不必提交此项。
九、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材料说明:仅限对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注:以上材料需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2份。
十、排污许可专家评审意见(原件一式1份)。
材料说明:排污许可评审专家组出具。
法律依据: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
受理标准
一、承诺书;
受理标准: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申请公章且日期有效。
二、有效的法人资格证照复印件;
受理标准:证照在有效期内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受理标准: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受理标准:申请表每页页脚处有条形码,首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表中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资格证书中一致。
五、自行监测方案;
受理标准:无。
六、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受理标准:无。
七、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受理标准:仅对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是否为重点管理单位,请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排污单位基本情况。
八、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受理标准:无。
九、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受理标准:无。
注:以上材料需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2份。
受理标准:对未装订成册或装订不规范的,不予受理。
十、排污许可专家评审意见(原件一式1份)。
受理标准:无专家评审意见的申请,不予受理。
批准条件
一、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1、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2、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1、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2、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3、排放浓度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
4、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5、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法律依据: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业务流程
一、网上申报
申请单位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网上申请。信息平台网址:http://permit.mee.gov.cn/permitExt/outside/LicenseRedirect。
法律依据: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二、申请公示
对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三、专家评审
申请单位打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草稿,报送长春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进行专家评审。
四、平台提交
申请单位参考专家评审意见,修改申请材料。定稿后,先在信息平台提交,然后打印纸质材料。
五、业务受理
申请人将材料报送至长春市政务中心进行审批申请。工作人员在核对申报材料时应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规范进行审查:
1、对于所提供材料不合要求的,应当场作出更正、增补材料、不予受理决定;
2、对于所提供材料合乎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六、业务审核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七、业务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八、出证办结
1、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打印排污许可证,并由长春市政务中心制证区工作人加盖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2、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说明不予批准理由,回复申请单位。
九、回复取件
申请人需凭个人身份证与业务受理回执单到出证窗口取件。
注:行政审批环节从“业务受理”开始,至“出证办结”结束。
审批结果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注:排污许可证的格式与内容请参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中相关规定。
咨询电话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0431-88779723、88779726(传真);18743004381 受理时间:夏季:9:00-17:00 冬季:9:00-16:30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6]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1月10日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
略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 第4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1月10日
附件: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三十一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
(环境保护部令 第45号)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已于2017年6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2017年7月28日
附件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