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法律效力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审批部门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县(市)环保局、区环保分局、开发区环保分局。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监管部门
长春市危险废物管理中心,所在地县(市)环保局、区环保分局、开发区分局。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业务范围
属地为长春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业务。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承诺时限:即来即办。
收费标准
不收费。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
申请条件
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法律依据: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申请要件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材料说明:制式表格,参考《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附件1。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在提示处加盖单位公章。
二、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材料说明:请参考《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附件2的要求,提交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注:以上材料需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3份;
三、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材料说明:由专家组出具的关于申请材料评审和现场核查的意见。
法律依据: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
受理条件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受理标准:制式表格,参考《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附件1。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在提示处加盖单位公章。
二、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受理标准:无。
注:以上材料需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3份;
受理标准:对未装订成册或装订不规范的,不予受理。
三、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受理标准:无。
批准条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各项要求。
法律依据:《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
业务流程
一、咨询备案
申请单位应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咨询相关环保政策要求,再进行申请材料的组织。对未进行咨询就进行申报的,由申请单位自行承担相关后果。
二、专家评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并进行现场核查。由专家组出具关于申请材料评审和现场核查的意见。
三、业务受理
申请人将材料报送至长春市政务中心进行审批申请。工作人员在核对申报材料时应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规范进行审查:
1、对于所提供材料不合要求的,应当场作出更正、增补材料、不予受理决定;
2、对于所提供材料合乎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业务审核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业务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六、出证办结
1、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打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由长春市政务中心制证区工作人加盖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2、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说明不予批准理由,回复申请单位。
七、回复取件
申请人需凭个人身份证与业务受理回执单到出证窗口取件。
注:行政审批环节从“业务受理”开始,至“出证办结”结束。
法律依据:《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
审批结果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一份,副本可为多份。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应包括“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文”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附件”两部分。详细说明请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中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
咨询电话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0431-88779723、88779726(传真) 受理时间:夏季:9:00-17:00 冬季:9:00-16:30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1号)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0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第二十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办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68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有2项属于保密项目,按规定另行通知)。另建议取消和下放7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中提出的涉及法律的16项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在有序推进“放”的同时,加强后续监管,切实做到放、管结合。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依法及时公开项目核准和行政审批信息,努力营造公平竞争、打破分割、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
国务院
2013年11月8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略)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9年 第65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指导和规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和许可工作,我部制定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现予公布,请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执行。
附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污防 危险废物 指南 公告
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附件: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
(略)
关于修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部分条款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6年 第65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的要求,我部于2016年4月发布了《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9号),要求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为做好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工作,我部决定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以下简称《指南》)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删除《指南》“附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第四条(五)评审结论2.中“对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不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二、将《指南》“附一: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中第四条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印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复印件”修改为“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
三、删除《指南》“附一: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 第四条8 .“新建危险废物焚烧炉,应提供试焚烧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以及试焚烧结果的报告”的规定。
四、修改对照表(见附件)。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对照表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0月22日
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抄送: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年10月25日印发
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
(环办函[2014]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正文(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5月12日
抄 送: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