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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业务指南(220100-HB-XK-009)

时间: 2019-01-15 12:38 来源: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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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依据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

  法律效力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法律依据:依据《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

  审批部门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依据《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3〕17号)。

  监管部门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依据《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3〕17号)。

  业务范围

  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为长春市的进口经营者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法律依据:依据《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3〕17号)。

  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30个自然日;

  法律依据:依据《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承诺时限:即来即办。

  收费标准

  不收费。

  申请条件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法律依据:依据《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要件

  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申请表;

  材料说明:制式表格,参考《关于印发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相关表格的通知》(环办函[2011]25号)附件1。彩色打印,法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与境外经营者签订,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材料说明: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自行编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五、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复印件;

  材料说明:由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六、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复印件;

  材料说明:境外经营者提供,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七、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自行编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注:以上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装订成册,一式3份。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原件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法律依据:依据《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印发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相关表格的通知》(环办函[2011]25号)。

  受理条件

  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申请表;

  材料说明:制式表格,参考《关于印发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相关表格的通知》(环办函[2011]25号)附件1。彩色打印,法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与境外经营者签订,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材料说明: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自行编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五、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复印件;

  材料说明:由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六、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复印件;

  材料说明:境外经营者提供,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七、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材料说明:申请单位自行编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注:以上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装订成册,一式3份。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原件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材料说明:材料格式与装订不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批准条件

  申请材料齐备、内容属实且专家技术审查合格。

  业务流程

  一、咨询备案

  申请单位应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咨询相关环保政策要求,再进行申请材料的组织。对未进行咨询就进行申报的,由申请单位自行承担相关后果。

  二、技术审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三、业务受理

  申请人将材料报送至长春市政务中心进行审批申请。工作人员在核对申报材料时应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规范进行审查:

  1、对于所提供材料不合要求的,应当场作出更正、增补材料、不予受理决定;

  2、对于所提供材料合乎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业务审核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业务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六、出证办结

  1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打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并由长春市政务中心制证区工作人加盖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2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说明不予批准理由,回复申请单位

  七、回复取件

  申请人需凭个人身份证与业务受理回执单到出证窗口取件。

  注:行政审批环节从“业务受理”开始,至“出证办结”结束。

  法律依据:依据《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

  审批结果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注:危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内容与格式请参照《关于印发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相关表格的通知》(环办函〔2011〕25号)中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依据《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印发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相关表格的通知》(环办函〔2011〕25号)。

  业务咨询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0431-88779723、88779726(传真);13394306807 受理时间:夏季:9:00-17:00  冬季:9:00-16:30

  相关法律法规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关于印发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相关表格的通知

  环办函[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执行《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2010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规范进出口微生物菌剂审批程序,按照《办法》规定,特制订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申请等相关表格。

  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申请表

     2.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申请受理登记表

     3.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4.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专家意见表

     5.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微生物 进出口 表格 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吉政发[2013]17号)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