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
法律效力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审批部门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
监管部门
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长春市核与辐射监督管理站、县(市)环境保护局、双阳分局、九台分局。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业务范围
转入单位所在地为长春市的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转让审批业务。
法律依据: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15个工作日;
二、承诺时限:即来即办。
法律依据: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收费标准
不收费。
申请条件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要件
一、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一式4份);
材料说明:指放射源转让审批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转让审批表中的一种。申请单位登录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填报并提交、打印,并加盖转入、转出单位双方公章。
二、转入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
材料说明: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转入单位公章。
三、转出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
材料说明:仅需提供复印件,加盖转出单位公章。
四、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1份);
材料说明:由转入单位与转出单位签定,加盖转入、转出单位双方公章。
五、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原件1份)。
材料说明:此项即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或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加盖转入单位公章,如为双方签订协议需加盖双方公章。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受理条件
一、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受理标准:指放射源转让审批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转让审批表中的一种,加盖转入、转出单位双方公章。
二、转入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
材料说明:验明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如申请单位只提供复印件,需加盖转入单位公章。
三、转出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
材料说明:仅需提供复印件,加盖转出单位公章。
四、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材料说明:加盖转入、转出单位双方公章。
五、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材料说明:加盖转入单位公章,如为双方签订协议需加盖双方公章。
批准条件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业务流程
一、网上申请
申请单位登录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并下载打印。其中,审批机关请选择“地市级环保部门”。
申报系统网址:http://rr.mee.gov.cn/。
注:每个辐射安全许可证在申报系统只可以成功认证一个有效账号,如果账号、密码遗失,请联系长春市环境保护局的辐射审批的工作人员找回或重置账号、密码。
二、业务受理
申请人将材料报送至长春市政务中心进行审批申请。工作人员在核对申报材料时应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规范进行审查:
1、对于所提供材料不合要求的,应当场作出更正、增补材料、不予受理决定;
2、对于所提供材料合乎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业务审核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业务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六、出证办结
1、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由长春市政务中心制证区工作人加盖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2、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说明不予批准理由,回复申请单位。
七、回复取件
申请人需凭个人身份证与业务受理回执单到出证窗口取件。
八、转让备案
对办理放射源转让业务的,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辐射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注:行政审批环节从“业务受理”开始,至“出证办结”结束。
审批结果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业务咨询
长春市核与辐射监督管理站: 0431-85341611;13504311141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0431-88779723、88779726(传真);13394306807 受理时间:夏季:9:00-17:00 冬季:9:00-16:30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9号)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修订)
(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政发[2014]7号)
(略)
注:依文件要求,省环保厅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和开展野外示踪实验的审批委托下放市(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