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为有效地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解决执法中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代法、以罚代法等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局内各处室、环境监察支队(以下称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局政策法规处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一监督。
四、环境监察支队在市环保局的委托范围内,以市环保局的名义对管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行政处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予以调查处理:
1、造成污染事故的;
2、造成严重污染,群众集体上访的;
3、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交办的;
4、其他需要立案调查处理的
六、现场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现场检查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在笔录中要记明情况,并不影响现场检查的进行。
七、现场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行政执法部门领导签批后,确定立案。
填写立案审批表到确定立案应在7日内完成。
八、行政执法部门关立案后,应当派出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主动向被检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调查应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对被调查人员的询问应个别进行。
九、对被调查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允许其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核对后,签名盖章。
十、需要监测的,应当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并出具正式的环境监测报告。
十一、经调查,确定需要做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下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听取被处罚单位的陈述和改正措施。逾期不陈述意见,也未进行改正的,需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初步处罚意见,由政策法规处对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议决定。
十二、在下达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做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拟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十三、被处罚单位要求听证的,由政策法规处组织,行政执法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按《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十四、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审议结果,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权限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按行政执法程序报有关领导签批。
十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领导签批后7日内由行政执法部门送达被处罚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同时送达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
十六、被处罚当事人拒收、拒签的,送达人邀请有关人员到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因、日期,留置送达。
十七、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十八、被处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报政策法规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经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立卷归档。
二十、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立卷归档。
二十一、依法需要报同级政府决定或报上级部门备案的,应当及时上报。
二十二、各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必须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