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济南淳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2021)鲁0102行初125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21)鲁01行终905号
基本案情
原告济南淳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利公司)起诉称:1.涉案处罚决定存在多处程序违法。在办理相关备案登记的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在建项目不属于备案登记范畴或备案登记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7月投产之前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其违法责任也与被告未履行普法宣传教育义务有关。2.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对环境影响较轻,危害结果不大,被告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较轻处罚,但却顶格处罚100万元,处罚过重。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济南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济环罚字[2019]SZ第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7-2号处罚决定)。
被告济南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辩称:我局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后,认定淳利公司存在“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进而对其处以100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被告市环境局对本案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查,并于同日进行现场勘验、询问相关人员等,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后,市环境局作出《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认定淳利公司存在“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为建议对其给予行政处罚。2019年11月16日,市中分局陡沟派出所接报警称,中央生态部督导组工作人员来此检查时,大门锁着无人开门。2019年11月,执法机关《法制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记载:对该单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程序材料后,执法人员直接送达至该单位,该单位法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签收。该次会议决议:淳利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罚款额度由20万元整改至100万元整。2020年5月6日,市环境局作出27-2号处罚决定,对淳利公司罚款100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鲁0102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市环境局作出的27-2号处罚决定。宣判后,市环境局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鲁01行终90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行初125号行政判决;二、变更市环境局作出的27-2号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100万元为20万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淳利公司实施的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淳利公司在市环境局进行现场检查后,自行在网上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的行为,不能替代行政机关的验收行为。关于持续生产及抗拒执法问题。此两项事实如果成立,均属于单独可罚行为,涉案处罚决定书中虽提及上述事实,但市环境局并非据此事实作出处罚,处罚决定亦未援引与此事实相关的法律条款,故在本案中无需对此两项事实作出认定。至于淳利公司所称市环境局将此两项事实作为从重处罚依据的问题,将在法律适用部分予以论述。二、关于涉案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适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局系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幅度内对淳利公司作出处罚,并且,其最初拟作出的处罚幅度为20万元,该量罚数额与淳利公司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具有适当性。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相对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过罚相当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执法行为公平性,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互理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同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上述原则,对案件进行综合考量,兼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市环境局在会议讨论时,以淳利公司拒不配合为由对其从重处罚,将罚款额度从20万元调整至1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淳利公司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具有可罚性,且不具有免予行政处罚的事由。一审法院直接撤销涉案行政处罚依据不足,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为减轻行政机关及相对人负担,避免资源浪费,酌定直接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变更至20万元。
案例二:广州市番禺启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2019)粤7101行初3619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2020)粤71行终612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根据2018年6月6日的监测结果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超标排放行为,并单独立案处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原审被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启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执法程序不合法,对被上诉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罚过相当原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到原告经营场所现场取样,结果显示生产废水处理后排放口废水超标排放,总镍超标0.44倍,总铜超标0.20倍。2018年9月27日,原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到原告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询问,现场检查时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再次对废水排口进行取样,11月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原告的生产废水处理后排放口废水超标排放,超标项目为总铜超标0.24倍。11月5日,原市环保局向原告送达《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拒不改正的后果及申请复议、提出诉讼的途径。2019年2月2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穗环法罚﹝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2018年9月27日的超标排污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制生产三个月、罚款50万、立即整改等处罚。2019年2月21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穗环法罚﹝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2018年6月6日的超标排污违法行为,责令限制生产三个月、罚款70万、立即整改等处罚。2019年4月8日,原告就穗环法罚﹝2019﹞4号、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5日、6月26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粤环行复﹝2019﹞28号、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穗环法罚﹝2019﹞4号、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7101行初362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撤销穗环法罚﹝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粤环行复﹝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机构改革,原市环保局现变更为市生态环境局。
裁判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19)粤7101行初361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穗环法罚﹝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粤环行复﹝2019﹞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州市市生态环境局、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不服,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7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8年6月6日到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取样,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监测报告》,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规定,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对被上诉人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应当及时责令被上诉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时阻断污染物的持续排放、避免环境污染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中,原市环保局未责令被上诉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直至2018年9月27日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再次进行取样时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市生态环境局根据2018年9月27日的取样结果对被上诉人作出穗环法罚﹝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以2018年6月6日的监测结果为依据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公平性和合法性,省生态环境厅对该处罚决定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穗环法罚﹝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粤环行复﹝2019﹞2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共同负担。
案例三:王某甲、王某乙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案号:
吉林省延边铁路运输法院、一审、(2019)吉7105行初1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处罚东盛涌镇砖厂、王某乙的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应予撤销。1、东盛涌镇砖厂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向工作人员口头提出了要求听证,生态环境局剥夺了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都是东盛涌镇砖厂,但是处罚中却包含王某乙个人。且被告对王某乙本人的处罚未向其本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龙井市环保局下发的《关于责令龙井市东盛砖厂停止生产的通知》后,东盛涌镇砖厂就按照通知要求停止生产。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州生态环境局应举证2018年5月3日后,原告又进行生产的证据。否则,州生态环境局对东盛涌镇砖厂、王某乙处罚的行为,属于对龙井环保局已经处理过的行为“一事二罚”。
被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辩称:1、东盛涌镇砖厂厂区内储存的物料未覆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对其处罚于法有据。2、州生态环境局在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3日内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而东盛涌镇砖厂及王某乙在3日后口头提出要求听证,已超过申请听证的期限。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在首页中未列明被处罚人王某乙的个人信息,但在该文书中叙述了王某乙的违法事实、处罚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而且送达回证系由王某乙签字确认,证明其已知晓。3、州生态环境局的处罚行为与龙井市环保局的处罚行为所针对的是东盛涌镇砖厂不同的违法行为,并未违反一事二罚原则。
法庭经审理查明:龙井市环保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关于责令龙井市东盛砖厂停止生产通知》,2018年6月20日作出龙《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8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东盛涌镇砖厂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为由,依法对东盛涌镇砖厂处以罚款。
2018年6月1日,州生态环境局在现场检查时在东盛涌镇砖厂发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东盛涌镇砖厂限期90日内完成环保验收;2018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提出东盛涌镇砖厂和厂长王某乙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州生态环境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东盛涌镇砖厂放弃听证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王某乙代表砖厂向被告提出口头听证的要求,但均未提供提出听证要求的具体时间;2018年7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东盛涌镇砖厂存在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以及厂区内储存的物料未完全覆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裁判结果
吉林省延边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吉7105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延州环罚[201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听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口头提出听证的事实,但对提出的时间双方具有争议。被告应当对原告王某乙提出听证的口头申请制作笔录而未制作,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提出的听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州生态环境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罚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在本案中,龙井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3日对东盛涌镇砖厂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做出责令改正,通知尽快办理整体项目环保验收手续;禁止投入正式生产;做好防风抑尘措施,避免造成扬尘污染。被告州生态环境局于同年6月1日已经知悉龙井环保局立案调查的事实,但未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移送龙井市环保局管辖,而又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进行处罚,系程序违法。
关于行政法律文书的规范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在被告州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未将原告王某乙作为行政处罚对象载明基本情况,但处罚决定判项中对王某乙作出罚款,亦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州生态环境局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东盛涌镇砖厂已经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并停止生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不会致使东盛涌镇砖厂继续对环境造成危害。
案例四:吴川市裕邦皮革有限公司诉湛江市生态环境局、湛江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粤行申61号
基本案情
原告:吴川市裕邦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
被告:湛江市生态环境局、湛江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7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小东江污染源联合交叉执法检查,茂名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以下简称“茂名环保监测站”)对吴川市裕邦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并制作了《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及进行现场检查拍照。现场检查照片显示,茂名环保监测站监测人员在厂区内贴有排污口标识处前端的废水收集池取样,且裕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场陪同检查。《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记载“采样地点”为“废水排放口”,裕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签字。之后茂名环保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裕邦公司生产废水氨氮的浓度为25.1mg/L(超标0.67倍),化学需氧量的浓度为217mg/L(超标1.17倍),总铬的浓度为9.94mg/L(超标5.63倍)。湛江市生态环境局收到《监测报告》后,于同年6月8日到裕邦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情况:1、……检查时,制革车间排放口没有废水外排;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总排放口有少量废水外排。2、……查看该公司生产记录,该公司2018年5月7日省环保厅组织开展小东江污染源联合交叉执法检查期间正常生产……”,但未记录现场取样过程。《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制革车间排放口没有废水外排;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总排放口有少量废水外排……在2018年5月7日当天公司正常生产,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废水经处理后正常外排。” 《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均有裕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同年7月13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被诉《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认为根据《监测报告》的结论裕邦公司超标排污违法事实清楚,责令裕邦公司停产整治、改正违法行为,并在责令改正的依据中认定裕邦公司“废水总铬的浓度为9.94mg/L,总铬超标5.63倍的环境违法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我局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裕邦公司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期间,因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就同一违法行为拟对裕邦公司作出处以8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组织的2018年8月16日听证会上,参加2018年5月7日现场检查的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陈志勇陈述5月7日看到是不生产,湛江市生态环境局调查人员亦陈述5月7日的废水量不大但能采样。2018年8月16日,裕邦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0891行初464号行政判决:撤销《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裕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8日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裕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是否合法。一、被诉《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监测报告》是否合法,具体包括取样是否有效、样品封存是否合法。1.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茂名环保监测站取样的废水收集池可视同裕邦公司污染物排入的“外环境”,以及该废水收集池的废水即是裕邦公司对外排放的污染物,裕邦公司主张茂名环保监测站的取样地点不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从《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5.2.1.5规定看,执法监测采瞬时样是有前提条件的,需要证明排污单位的污水稳定排放。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8年5月7日检查当天裕邦公司的废水稳定排放,涉案监测取样具备采瞬时样的前提条件。3.本案湛江市生态环境局没有证据证明茂名环保监测站2018年5月7日取样时按照《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的规定对样品进行封存并由裕邦公司代表在封条上签名确认,裕邦公司主张茂名环保监测站的样品封存行为不合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被诉《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对涉案取样并未制作取样记录或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不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先查证属实后才能采信涉案《监测报告》作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证据,即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对应否采信该《监测报告》作为证据负有严格审查职责,而保障被检查人对《监测报告》的知情权、异议权不仅有利于行政机关对《监测报告》的效力作出准确判断,而且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应有之义。湛江市生态环境局获得涉案《监测报告》后未送达给裕邦公司并听取裕邦公司的意见,而直接采纳《监测报告》作为主要证据,程序违法。综上,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湛江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妥,二审判决驳回裕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本案指令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五:上海卡优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2021)沪7101行初201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卡优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优美公司)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原告在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奉贤区生态环境局)执法检查后积极整改,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并将公司搬至奉贤区奉旺路81号,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整改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听证召开前未收到任何通知,参加听证会的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程序违法;在原告已经进行整改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该公司未整改并维持原拟处罚金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奉贤区生态环境局辩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是否整改,原告听证时提交的搬迁照片属于局部照片,不能如实反映关闭整改情况,且被告复核时发现在涉案生产场所内从事生产的上海迈科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特公司)的生产设备、工艺均与原告相似,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认定原告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等方式逃避处罚、未进行整改并无不当。由于是否整改并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原告也无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即使对是否整改的认定存在瑕疵,也不会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造成影响。就听证程序中的送达情况,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听证通知书系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签收,原告在听证时未对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进行说明,被告已依法履行听证程序。被告未依据原告未改正的事实重新立案,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9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苏卫忠,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2层,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制造、加工,安装、维修、批发、零售,从事机械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4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卡优美公司实际生产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兰路598号实施检查,发现该公司从事粉碎移动机加工生产,未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当日立案后,被告于同月22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派王伟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涉案事宜,办理完成后授权失效。询问过程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承认该公司未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同年5月25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认为该公司行为违反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该公司涉案行为违反了前述第十五条规定,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拟予以罚款55万元,告知可要求听证。同月27日,原告所在生产场所门卫签收了前述两份材料,后该公司同日提出要求举行听证。2020年6月5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并于同月10日送达于王伟。期间,2020年6月9日原告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东升,住所变更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1358号6幢1015室,投资人由孙东升、苏卫忠变更为孙东升;同月18日,迈科特公司成立,住所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686号4幢,法定代表人为苏卫忠。2020年6月29日,被告组织了听证,苏卫忠参加听证并提交两张盖有原告公章的生产场所照片并表示“已搬空”。同年7月1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洪兰路598号进行复查,发现该址内已无原告,现场进行生产的是迈科特公司,该公司主要生产设备与原告的相似。被告认为在涉案生产场所上生产的迈科特公司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认定原告未整改,遂于同年7月22日作出编号为第212020008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被处罚单位为原告,经营地址为“奉贤区奉城镇洪兰路598号”,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2层”,法定代表人为“苏卫忠”;前述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在奉贤区奉城镇洪兰路598号(以下简称涉案生产场所)从事粉碎移动机的加工生产,该项目未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于2020年1月即投入正式生产,违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并在2020年6月29日的听证会中提出前述生产场所已搬空并提交了照片。2020年7月15日,被告调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仍在生产。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复核后认为,原告未整改,维持原处罚金额,遂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5万元。同月29日向原告送达,由涉案生产场所门卫签收,王伟于同年8月18日在送达回证上备注“已收到转交苏卫忠”。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的立案报告表中罚款幅度裁量表格显示,该局从“对环境影响程度”、“整改情况”、“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及“对社会影响程度”等四方面要素对涉案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行为确定了不同处罚裁量比例。其中“整改情况”分为三档:“未采取整改措施”、“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停产且采取整改措施”,并分别对应不同的裁量比例。被告区生态环境局对原告重工机械公司整改情况确定为“未采取整改措施”,并根据其他要素综合确定拟罚款金额为55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沪7101行初20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第212020008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执法程序,主要争议集中于送达、听证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对向王伟送达的行为,其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及期限明确,在涉案环境处罚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前,若原告未明确取消其代理权,无论原告是否进行了企业工商信息变更,王伟均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王伟,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王伟在企业登记信息变更后无权再进行代理,但原告并未取消王伟代理权限以及告知被告,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向门卫送达的行为,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向涉案生产场所门卫进行了送达,原告也随之提出要求听证的意见,该送达合法有效。对于苏卫忠参与听证的效力问题,其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原告并未将该事实告知被告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听证会之前获知前述变更情况,该问题不能归责于被告,且苏卫忠在听证会中提交了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原告已搬离涉案生产场所的照片,有利于充分反映原告生产经营场所现状,故不应据此认定该程序有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显示,该决定作出后,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门卫进行送达,后同年8月18日王伟表示也收到该决定书。但在案证据证实,被告2020年7月15日现场复查时已获知涉案生产场所内进行生产的是迈科特公司,且调取了原告企业信息变更后的登记信息。因此,被告再将前述处罚决定文书送达涉案生产场所的门卫,显有不妥。后被告又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王伟,其仍具有委托权限,依法可向其进行送达,但被告向其送达的时间是2020年8月18日,距离作出之日已远超《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七日内送达的期限。
关于事实认定,需要结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法律确定违法事实构成要件。被告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认定原告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规定,原告从事粉碎移动机加工生产中存在焊接、喷漆等工作环节,确应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情形下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有违法律规定。但根据当事人争议及案件审理情况,有两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分析。首先,关于被告认定原告未整改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原告是否整改的事实及其认定,且被告在确定拟处罚金额时制作的裁量幅度表格中也含有整改情况,故整改的相关事实及其认定已经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一部分,亦关系到后续处罚金额的确定。原告认为其已搬离,应认定已经整改,而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答辩过程中认为原告在处罚期间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而仍在涉案生产场所实际进行生产的迈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迈科特公司生产设备与原告被查处时的主要生产设备相似,同时,原告也未在企业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注册地进行生产,故原告系通过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掩盖违法事实,借此逃避处罚,故认定原告未整改。对此,法院认为,对于被处罚人主观故意的判断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涉案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生产设备相似及未在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注册地生产为由认定原告具有借企业登记信息变更逃避处罚的故意并属未整改之情形,认定思路并不严谨,依据并不充分。其次,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信息的表述问题。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经获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登记信息已发生变更,但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经营地址、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仍系变更前的相关信息,亦明显有误。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亦有不当,应予撤销。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六: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行政处罚暨行政复议案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终89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R7840”的客车,在由盐城开往上海途经某高速入口处,被某交巡中队民警拦下检查时发现该客车的行李厢内装有青蛙5740只、蟾蜍1690只,准备运送至上海,并约定运费由接收人支付。某交巡中队移交某森林警察大队处理,并通知某农委。某农委在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及证据保存措施后,于当日放生了查获的青蛙、蟾蜍活体。
2018年6月26日,某农委对白玉兰客运公司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立案。经鉴定,案涉物种分别为黑斑蛙、金线蛙和中华蟾蜍,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其中黑斑蛙、金线蛙系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018年10月11日,某农委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白云兰客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2.罚款人民币743000元[100元每只×(5740+1690)只×1倍]。白玉兰客运向某林园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白玉兰客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诉称,1.某农委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沪BR7840客车的经营范围是客运,乘务员途中私自搭载货物超出经营范围,为原告的规章制度所禁止,乘务员行为系非职务行为,应当由乘务员自负法律责任。2.某农委作出处罚决定书中对是携带野生动物还是非法运输野生动物,是属于“三有动物”还是“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亦或是“普通野生动物”或“青蛙”认定不清。3.某农委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某农委剥夺了原告对第一项处罚内容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4.某农委作出的处罚决定结果明显不当。沪BR7840客车雇佣的乘务员陈民私自为他人搭载野生动物,不是非法运输而是提供运输工具条件;非法运输的“老地主”向陈民出示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谎称搭载的是水产品,陈民因受欺诈搭载野生动物,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涉野生动物尚未运出县境即被查获,陈民事先并不明知是野生动物,知道后积极配合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案涉野生动物亦全部活体放生,因此,陈民搭载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主动纠正,对生态环境没有造成实质损害,可以不予处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某农委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某林园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主体适格。乘务员陈民接受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运输职责的行为,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未按照道路运输法的规定,履行查验货物以及相关运输手续的法定义务,以其运营客车非法承运国家“三有动物”,应由原告承担行政法律责任。2.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附件中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无尾目所有种基准价值为每只100元。原告共运输青蛙5740只、蟾蜍1690只,合计7430只,某农委对其作出没收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并处罚款人民币74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原告提出的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3.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2018年11月27日,某林园局依法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某林园局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林业行政管理职能由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2、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3.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案涉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11月1日公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所附《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中,确定“无尾目”种类的基准价值为100元/只。
再查明,2019年2月,东台市人民政府将某农委的林业管理职责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整合,组建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3月,某林园局的相关职能划入到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苏0981行初11号判决:一、变更原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743000元[100元每只×(5740+1690)只×1倍]”为“罚款人民币222900元”;二、撤销原盐城市林业与园林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1行终8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的合理性问题。本案中,原告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间环节,案涉野生动物是在客运站外由司乘人员擅自接收并同意承运的,是原告对乘务人员管理不到位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某农委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虑原告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仅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中“无尾目”类基准价值100元/只,处以罚款743000元,罚款数额明显偏高,应当予以变更。首先,案涉黑斑侧褶蛙、金线侧褶蛙和中华蟾蜍共计7430只已全部被活体放生,使得该群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得以保全,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酌情核减30%的罚款;其次,原告的非法运输行为没有造成上述野生动物死亡,对野生动物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相对较小,后期的环境破坏修复费用较少,酌情核减20%的罚款;第三,原告不具有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的直接故意,而是基于对司乘人员管理不当、疏于管理导致非法运输野生动物行为的发生,原告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小,酌情核减15%的罚款;第四,行政处罚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查处线索,酌情核减5%的罚款。基于以上原因,考虑到案涉黑斑侧褶蛙、金线侧褶蛙和中华蟾蜍的生态价值以及因案涉违法行为导致环境破坏的修复费用,并结合行政处罚的执行效果、被告的行政执法成本等因素,法院酌情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数额调整为原罚款数额的30%,即222900元。
案例七:连云港某公司、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等罚款行政纠纷案
案号:(2024)苏01行终45号
基本案情:连云港某公司于2006年10月注册成立,主要生产特种陶瓷。2022年5月4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对连云港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检查过程由连云港某公司涂某全程陪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东南角露天存放15只三乙醇胺空瓶、约10个乳化蜡润滑剂空桶及3个工程机械挖掘机专业液压油空桶,并对上述空瓶、桶进行了拍照。5月10日,连云港某公司委托生产车间负责人涂某配合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调查,涂某在调查中陈述了该公司环评情况、生产工艺、生产产生的固废情况,并对5月4日检查发现的空瓶、桶的用途、处置方式、贮存在露天的时间、原因等进行了陈述,具体为三乙醇胺主要用于造粒塔内设备的清洗,乳化蜡润滑剂主要用于造粒塔内清洗完设备的润滑,液压油主要用于叉车润滑,空瓶、空桶正常贮存在仓库,由供应商回收,公司因装修于4月15日搬出仓库。5月11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对该案进行立案,5月18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对连云港某公司罚款10万元,5月20日经该局法制审核通过。6月14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对连云港某公司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案拟处罚款10万元。
7月1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对连云港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要求连云港某公司改正“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并告知了连云港某公司违法事实、违反的规定、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7月4日连云港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因疫情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延期至7月29日举行了听证,8月3日形成听证报告。8月5日经该局再次法制审核通过,同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进行第二次集体讨论,决定对连云港某公司提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拟定行政处罚数额10万元。8月16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连环行罚〔20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原告“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整,8月20日送达连云港某公司。
连云港某公司不服上述处罚,于2022年8月31日向连云港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政府于当日受理并通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书面答复,10月13日连云港市政府举行复议听证会,10月28日连云港市政府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至11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11月28日因当事人同意调解,连云港市政府决定自当日起中止审理,后调解不成于2023年4月27日恢复案件审理并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处罚决定书,次日送达连云港某公司。连云港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讼,请求撤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连环行罚字〔20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连云港市政府作出的〔2022〕连行复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连云港市政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4行初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连环行罚字〔20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连行复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四、责令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第6.1规定,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或者在产生点经过修复和加工后满足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并且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以及不经过贮存或堆积过程,而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返回其产生过程的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本案中,涉案空桶、空瓶中盛装的物质均已被使用完毕,即便未丧失原有价值,但也不能在现场直接返回原生产过程,而需由专门企业进行回收处理后方可再行使用,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上述法律和标准,认定涉案空桶、空瓶系工业固体废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涉案空桶、空瓶不是工业固体废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该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本案中,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诉人贮存涉案空桶、空瓶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就此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但其并未查明上诉人贮存涉案空桶、空瓶究竟应当符合何种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以及采取何种防护措施,在该法律要件事实尚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依据明显不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之目的,不仅在于惩戒其违法行为,还在于教育和引导其规范自身行为,防范和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发生。被上诉人不明确贮存涉案空桶、空瓶所应遵循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迳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无法为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提供明确指引,难以有效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引导作用,也不利于行政处罚公信力的塑造,易诱发行政争议。
上述案例系罗鼎律师整理。
编辑:蔡露露 复审:付朝臣 终审:李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