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春市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09-12-10 03:1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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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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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环发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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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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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环保局、各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全市各类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室(以下统称“实验室”)的环境监管,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研究,制定《长春市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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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主题词:环保? 实验室? 办法? 通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9年12月9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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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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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各类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室(以

第六条 实验室应当按照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安装或者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七条 实验室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实验室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实验室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投入使用未办理环保审批的实验室,应当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有关环保手续;未按相关要求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九条 实验室应规范设置废水、废气、噪声和固体废物排污口,便于维护和监管。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实验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消除环境安全隐患的原则。

第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和固体废物等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二条 实验室排放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收费制度。

第十三条 实验室进行实验活动时产生的废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违反规定排放或超标排放的实验室,环保部门依法对其进行限期治理和处罚。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包括过期、失效的化学试剂;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掩埋含有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二)生物实验室废水及其它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三)实验室产生的含有铬、铅、汞、镉、镍等一类污染废水,以及含有铜、锌、锰等二类污染物废水,含有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水和酸碱废水,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在实验室排放口达标排放。

(四)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五)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实验室进行实验活动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排放废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

(一)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实验室,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二)实验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三)实验活动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设施。

(四)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十五条 实验室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噪声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实验室排放的固体废物要认真对照《危险废物名录》,确认产生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防治环境污染:

(一)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二)及时收集其实验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并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等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内,并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识和说明。危险废物暂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三)配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暂时贮存柜(箱)或者其它设施、设备。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危险废物交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五)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六)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废物或生活垃圾中。

(七)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实验室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两日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八条 实验室发生污染物泄露或者扩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室废水、废气、噪声和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实验室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建立并保留的实验档案,应当如实记录实验活动和设施、设备运行情况,以及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集中处置和排放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在改变十五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按照环境应急管理要求及时上报,并在改变后三日内进行排污申报。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实验室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实验室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实验室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向社会公告违法违规的实验室名单,并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认证实验室名单通报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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