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 2023-11-16 11:00 来源: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打印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局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年检、清理等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四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执法证件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五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具有与行政执法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素质;

  (三)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各单位对符合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条件、需要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按照要求的时限和内容,做好信息采集、填报、审查、汇总等工作,提出申领申请,送法规标准处统一汇总后报送市司法局。

  第七条 法规标准处按照市司法局的要求,统一组织各单位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第八条 经培训考试合格,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所在单位按照要求的时限和内容如实填报信息和材料,提交法规标准处统一向市司法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审核,禁止为合同工、临时工和公益性岗位的人员申领和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有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使用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年检工作由法规标准处统一组织。

  各单位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和内容填报年检所需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执法岗位调整、执法证件信息发生改变的,各单位应及时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并收回上缴原证。

  第十三条 出现调离、退休、不在行政执法岗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再从事执法活动情况的,各单位应当及时收回上缴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严重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申领新证。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申请补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持有人员所在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更换、收回和补证工作,按要求填报信息、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送市局法规标准处。

  第十六条 按照谁申请、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收回、更换和补证等数据信息、资料材料由提出单位负责其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并按要求时限报送,不得漏报、错报、迟报。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日常管理,及时制止、纠正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学习,各单位应当及时并按要求组织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及考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持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环境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60日。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或者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